一、錄影蒐證會不會侵害肖像權?
錄影蒐證的情況或方式如果不當,的確可能侵害他人的肖像權,但整體上還是要考慮攝影人的意圖和客觀行為來判斷。
(一)侵害肖像權的3種行為
所謂肖像,是指他人的五官容貌。因此拍攝到背影、其他身體部位,或是雖拍攝到臉部但影像十分模糊等無法辨認面容特徵的情況,都不至於構成侵害肖像權。
侵害他人肖像權的行為,主要有三種:
1.製作他人肖像
製作方式又包括繪製、拍攝、剪接編輯等。所以針對他人臉部進行錄影,就是在製作他人的肖像。
2.公開他人肖像
指將他人未公開的肖像加以公開。不論錄影時是否經過同意,只要擅自將含有他人長相的影片公開傳布,便可能造成肖像權侵害。
3.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不一定要直接販售影像本身,將他人肖像附加在商品、廣告上,同樣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二)發生糾紛可以錄影蒐證嗎?
答案是可以的。目前已有不少實務見解[1]承認人民對於不法或暴力行為有蒐證的權利。但是當蒐證權與他人肖像權衝突時,應該如何取捨?法院主要會考量以下3項要件:
1.蒐證手段是否逾越必要範圍
指有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手段進行錄影,或在錄影過程中作出積極挑釁、侵害的言行。
2.有無侵害他人肖像權之意圖
只要錄影目的單純是保存證據,一般不會認為有侵害肖像權的意圖。但若是為了發布網路公審、用以脅迫他人等,就可能有違法的問題。
3.有無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指有沒有將所錄影片擅自轉傳、公開、變造或作其他使用。
錄影方式如通過以上3項要件,基本上都屬於合法的蒐證權利行使,不至於構成肖像權侵害。相反的,不符合以上要件的錄影蒐證,不只有侵權疑慮,還可能因違法取證導致所錄影片沒有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訴訟上的證據使用。
二、不願被錄影,可以如何反制?
不論是合法的錄影蒐證,或是無故被拍攝,不願意被錄影的人是可以反制的,但反制方式需考量比例原則,不能用嚴重侵害他人的手法來保護自己輕微的權益損害。
(一)對錄影蒐證的反制
如果發生糾紛但不願意被錄影蒐證,其實比較正確的作法其實只有「錄影反蒐證」與「隔空遮擋鏡頭」兩種。
首先,合法錄影蒐證的前提,是已發生或極可能發生不法侵害,才有蒐證的必要,且任何一方都有蒐證的權利。在此情況下,錄影蒐證既不違法,也就無所謂正當防衛。所以被拍攝的一方不能藉此名義試圖奪取、擊落對方的手機,或進行其他言行攻擊,否則可能反讓自身承受法律責任。會建議在不觸碰對方身體或物品的情況下隔空遮擋鏡頭,或者使用自己的手機來反蒐證。
(二)肖像權被侵害,這樣自保
若沒有不法行為卻被他人以蒐證為由進行錄影,為避免肖像權白白犧牲,雖可採取較強硬的反制手段,但還是要符合比例原則,不能用嚴重侵害他人的手法來保護自己輕微的權益損害。
1.防衛措施要有效
如侮辱性的言語攻擊就不是一個有效的自保方式。
2.選用侵害最小的方式
如先口頭警告,警告無效才遮檔鏡頭,遮擋仍無效才持取對方的攝影裝備。
3.侵害程度和權益受損程度要相當
就算持取對方攝影裝備仍無效,也不能再進一步做肢體攻擊或恐嚇脅迫對方停止錄影,而應直接循法律途徑處理,否則對他人侵害的程度將大於自己肖像權損失的程度。
有個案判決[2]指出,在無故被拍攝的情況下,若拍攝者被再三警告後仍不停止錄影行為,被害人為了保護自己肖像權而短暫奪取拍攝者的手機,並未對拍攝者造成不相當的侵害,因此該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構成強制罪。
判決這樣說
(1)
告訴人除持手機攝影蒐證外,並未積極以言語或舉止對被告為挑釁或侵害,尚未逾越蒐證之必要,主觀上當無侵害對方肖像權之意思,客觀上亦非屬無故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權之行為,屬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被告固然亦得以手機對告訴人錄影為反蒐證,然卻無權利強行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而妨害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2)
被告於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前,曾以言語喝止告訴人繼續攝錄乙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由上可知,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被告攝錄之際,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舉措,告訴人自不能任意以蒐證為由,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經被告嚴正抗議後,告訴人仍堅持「蒐證」而持續對被告攝錄,告訴人所為,已難認屬於前開所稱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是被告上揭行為,並非妨害告訴人正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三、錄影蒐證的其他法律風險
雖然法院承認人民有蒐證權利,但如果錄影的情況或方式不對,除了侵害肖像權外,還可能有其他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侵害隱私權、侵害肖像權
刑事責任:妨害秘密罪、違反個資保護法
(一)侵害隱私權
錄影有無侵害他人隱私權,要看錄影的環境是否公開、錄影內容是否為正常人不欲被窺探侵擾的隱私領域。
隱私權的範圍可涵蓋具體的活動與抽象的資訊,前者如關在自己房間裡的行為、寫在日記裡的文字,後者則如行蹤、消費紀錄等。只要一個人在某些情況下,能夠合理期待自己的活動或資訊不會被他人窺探蒐集,就屬於隱私權的保障範圍。
根據司法院第689號解釋,縱使在公共場所中,個人也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權利,但仍須以「可以合理期待他人不侵擾」的範圍為限。
舉例而言:
若一個人在公共場合演講,那麼一般大眾不會認為此人有不欲他人窺探侵擾的意思,所以這方面的錄影雖可能侵害肖像權或其他權利,但未必侵害隱私權。相反的,若是出門在外卻被他人沿路監控定位,就有可能構成隱私權侵害。
(二)妨害秘密罪
「秘密」是相對於收錄者而言,錄影自己有參與的活動或談話,不一定構成妨害秘密罪。
妨害秘密罪的規範與民事隱私權很接近,但比隱私權更加具體且嚴格,限於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非公開」指客觀上已利用環境或設備作出屏蔽區隔,使他人可以合理期待這項活動有隱密性,如在汽車內談話、在封閉會議室內開會、在私人對話內傳送訊息等。而只要出現窺視、竊聽、竊錄的行為,即可構成妨害秘密,不論有無將所竊內容再傳布給他人。
另外需注意「秘密」具有相對性,如果自己本身就是對話或活動的參與者,那麼這項對話或活動對自己而言並非秘密,所以截圖自己的訊息或錄影自己有參與的談話,不必然構成妨害秘密罪。
(三)違反個資保護法
有無違反個資法通常要根據目的來判斷,評估錄影是不是為了保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採取的行動。
人的特徵與社會活動也屬於個資的一種。透過錄影紀錄他人的容貌或聲音特徵,便是一種蒐集他人個資的方式,而將含有他人特徵的影片傳布出去,則屬於對他人個資的利用。
根據個資法規定,蒐集、利用他人個資必須具有特定目的,且原則上需符合以下條件:
- 法律明文規定
- 經當事人同意
-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判決這樣說
有個案判決肯定,以下情況的錄影蒐證,屬於個資法第19條增進公共利益的容許範圍:
另外法務部也有函釋[6]指出,個人為保障自身或家庭權益,公布大樓監視錄影器所錄侵入者影像,屬於個資法第51條例外排除的情況,故不適用個資法規範。
四、合法錄影蒐證要注意什麼?
以下總整理遇到糾紛時,合法錄影蒐證需要注意的事項,盡可能避免在蒐證自保之餘又衍伸更多法律糾紛。
- 需要對方先有不法或暴力的言行。不能因為素有糾紛,就在對方出現時先做「預防性」蒐證。
- 盡量避免蒐集自己沒有參與的活動或談話。
- 錄影時間、畫面範圍應在必要限度內,不要在糾紛停止後還繼續攝錄,也不要針對無關的人物拍攝。
- 不要有其他強制或挑釁之言行。
- 不要轉傳甚至公開影片。
- 錄影後需盡快採取法律行動。
同場加映:不貞蒐證權
目前有部分法院實務見解肯定不貞蒐證權的存在,指在婚姻關係中,如一方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他方便有蒐證的權利。不貞蒐證權的容許範圍比一般民事蒐證權更加廣泛一些,但兩者法理基礎不同,因此未必能夠相互套用,法院承認不貞蒐證權主要是基於以下2項理由:
- 妨害婚姻的行為多半以隱秘的方式進行,且因隱私權、住居權受到法律保護,使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 夫妻於婚姻中雖仍保有個人隱私權,但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度,因此對於夫妻間隱私權的概念難以一般人的標準來衡量。
(一)不貞蒐證權如何行使?
雖然承認不貞蒐證權,但行使上仍需謹守合理界限,不得以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社會公益的方式取證,否則縱使蒐集到證據,也會無法在訴訟上使用。
法院實務認為,在這些情形下蒐集到的證據,「沒有」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能力:
- 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 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 違背旨在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
- 違背法規且行為態樣違反公序良俗
(二)這樣蒐證合法嗎?
具體有哪些蒐證方式,是普遍比較容易被接受的呢?判斷標準主要在於損益平衡,也就是說蒐證手法對他人造成的侵害,不可以超過自己配偶權受損的程度。
常見蒐證方式與法院判決見解:
1.翻拍通訊記錄
目前多數判決[7]認為,同住夫妻之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手機實屬平常,可知夫妻間手機資料的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故查看進而翻拍配偶手機內通訊資料,雖造成他人隱私或秘密通訊的侵害,但侵害程度低於自己配偶權法益的重要性,因此翻拍之通訊紀錄可採為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2.假冒他人對話蒐集個資
個資法的保護範圍也有涵蓋到人民的通信自由,除非涉及公益或刑事重罪,才可在公部門監管下有限制地蒐集他人個資,至於維護個人私權或蒐證都不是可以合法蒐集個資的理由。個案為了侵害配偶權蒐證,而假冒配偶暱稱以通訊軟體和第三者交談,蒐集他人性生活、醫療、家庭狀況等個人資訊,將違反個資法規範。(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3.裝設監視器
監視器可長期、不間斷地收錄他人日常生活,本身就比短暫地照相、錄影更具侵害性,欲判斷監視器蒐證合法與否,監視器的裝設位置至關重要。
(1)在住戶出入之公共空間裝監視器
個案之監視器拍攝場景均位於樓層通道及電梯入口處,即該社區住戶及相關人員進出之公共空間,對於被告及同社區住戶造成的隱私侵害很輕微,可謂已選擇最小侵害的方法,故此種蒐證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2)在臥室內隱密處裝監視器
個案在臥室電視機內的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且鏡頭僅正對床鋪,無法顯示臥室門口出入情形,難以認為是防止他人進出臥室所裝設。在此處裝設監視器可長期監控他人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涉及高度隱私,顯然過度侵害他人隱私權,故此一蒐證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攝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22 號民事判決)
4.公共場合跟拍
多數法院見解[8]認為,若跟拍地點在餐廳、公用道路等公共場所,且是基於蒐證目的,所得照片除了訴訟上舉證以外並未轉作其他用途,則其侵害性並不顯著,又因為行為人並無不法的故意,與民法侵權行為「加害人行為具須有不法性」之構成要件有違,故「不」成立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
5.在車輛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GPS定位可長時間、精準監控他人行蹤,與監視器同樣屬於高度侵害性的蒐證手段。近期多數判決[9]傾向認為,婚姻中配偶雖互負忠誠義務,但不等於需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此侵害配偶權蒐證並非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正當理由,故此種手法仍可構成妨害秘密罪,亦有觸犯非法蒐集個資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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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109 號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6] 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