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什麼要有商業事件審理法
過往的重大商業訴訟容易因案情複雜、專業程度高、容易衍生案外案等特性,難以在短時間內獲得解決,歷史上亦不乏纏訟十餘年以上的重大商業件,較著名的如太電公司掏空案、SOGO經營權爭奪案等。
商業紛爭如果長期懸而未決,可能限制企業的營運治理、影響市場的投資意願,嚴重時甚至將損及國家經濟的競爭力。為避免此一情況,《商業事件審理法》嘗試簡化訴訟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並引進專家證人意見,以求盡快止息紛爭,確定兩造的法律關係。
二、哪些案件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
商業事件處理法旨在處理重大商業糾紛,因此適用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必然在1億元以上,且屬於以下性質之一:
- 公司與其股東、負責人間之爭議。
- 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爭議。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
- 公司臨時管理人、檢查人之選任與解任。
- 涉及證券、期貨、金融資產之虛偽詐欺、內線交易或文件不實。
詳細規範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下列商業訴訟與非訟事件都有本法的適用。
(一)商業訴訟事件
1.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2.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1) 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2)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期貨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4)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5)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未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6)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7)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8) 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9) 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10)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二)商業非訟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三、商業事件審理法的特色
《商業事件審理法》一共有9大特色:
二級二審、前置調解且鼓勵訴外紛爭解決、強制律師代理、審理計畫、當事人查詢制度、專家證人、科技法庭、秘密保持令、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一)二級二審
縮減審級,同時搭配強制律師代理、專家證人、當事人查詢制度與審理計畫等制度,強化審理的嚴謹度,使當事人間的糾紛盡快獲得解決,法律關係盡快安定。
(二)前置調解與鼓勵訴外紛爭解決
相比於訴訟,調解程序所花費的時間與經濟成本都相當低廉,因此《商業事件審理法》明定在訴訟前必須先經過前置調解,並特別設置商業調解委員會,聘具金融、相關背景之專家擔任調解委員。
此處調解具強制性,當事人有出席調解的義務,如無故不出席可能受裁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外,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也鼓勵當事人和解或交付仲裁,促進當事人溝通而達成雙贏共識。
(三)強制律師代理
有鑑於商業訴訟事實複雜、標的金額鉅大,為提升審判效率,須由熟知法律程序的專業人士負責進行程序行為,因此強制要求以具律師資格者擔任程序代理人。若當事人不具律師資格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則其所提出的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
在強制律師代理的制度下,律師酬金屬於訴訟或程序費用的一部分,勝訴方有機會向敗訴方請求負擔律師酬金。如當事人無資力委任律師,也可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作為程序代理人。
(四)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必須由法院與兩造當事人商定,且應包括以下事項:
- 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 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 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訂定後,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攻防方法而對訴訟程序產生重大妨害時,法院得予以駁回。
(五)當事人查詢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參考英美法證據開示制度,允許當事人在審判前先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與證據資訊,如對造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法院得審酌情況認定請求查詢之一方的主張或待證事項為真實。
因為商業訴訟中時常需要舉出對造企業的內部資料為證,但該資料外界不易取得,為避免證據偏重於一方,也為盡快整理爭點,使兩造當事人提前準備攻防方法,故有必要採用當事人查詢制度。
(六)專家證人
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可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專家證人與鑑定人是可以並存的制度,且專家證人基本上也準用鑑定人的規定,只有以下幾處差異:
- 當事人不得拒卻專家證人。
- 專家證人的報酬完全由聲明之當事人負擔,而不列入訴訟費用。
- 經審判長許可,可對鑑定人或其他專家證人發問。
- 若兩造各自聲明不同之專家證人,法院亦可命兩造的專家證人討論後給予共同專業意見,說明已達成之共識,並就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提供理由。
專家證人必須揭露以下資訊:
- 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 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 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 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七)科技法庭
科技法庭其實已行之有年,並非《商業事件審理法》所新創,但為了提升審理的便利性,《商業事件審理法》特別規定採用科技法庭的審理方式。
- 除有特殊限制外,所有書狀的提出,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
- 如設備條件允許且法院認為適當時,可透過科技設備遠距審理。
(八)秘密保持令
商業訴訟所需的證據資料可能涉及公司營業秘密,為了不損害公司營業秘密,同時又使該資料可以被提出作為證據,法院可酌情例外允許以不空開方式提出證據,或對受開示證據之人核發秘密保持令。
違反秘密保持令屬於告訴乃論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商業法院專屬管轄
商業法院全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轄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商業事件便是由商業法庭負責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商業事件中時常涉及智慧財產與勞動問題,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特別規範,如商業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事件或勞動事件者,也應由商業法院處理,但分別適用智慧財產與勞動事件的審理規範。
四、其他有關商業事件的重要影響
法律條文如果有歧異解釋的空間,訴訟案件就容易橫生枝節,反而失去快速有效處理商業糾紛的原意,因此《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特別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明確化,並加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舉證責任,力求法規範的具體、明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一)明定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的標準
根據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對於何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究竟應注意到什麼程度還未有明文規定,過往法院見解僅抽象解釋為「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的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仍舊缺乏具體的基準作為衡量依據。
為了降低爭議空間,《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明確訂立了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
負責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判斷標準如下:
- 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
- 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
- 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
- 有無濫用裁量權。
- 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
在判決確定以前,法律關係都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了防止在法律關係未確定時遭受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維持或實現這項法律關係,如:暫時禁止董事行使職權、暫時保護營業秘密等。商業事件中,任何法律關係狀態都可能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定暫時狀態處分也因此成為商業訴訟的兵家必爭之地。
商業事件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一般民事事件最大不同之處,就是加重了聲請人舉證「釋明」的責任。
所謂釋明,就是要明確解釋必須暫定某法律的狀態的理由、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會受有何種損害以及損害在未來是否不可回復等。
一般民事訴訟雖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但對於釋明不足之處,允許聲請人提供金錢擔保。而商業訴訟中,「釋明」是最基本的門檻,如有釋明不足的情況,法院應直接駁回聲請,無法以擔保代替釋明,而對於釋明充足的情況,法院還可以再命擔保後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此提升處分的嚴謹程度,保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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