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行政執行法關於執行期間之修正,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增訂第4項及第5項,其中對於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行政執行但尚未終結之案件,若未在101年3月4日前執行終結,不再執行。
但100年時,因執行成效不彰,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將下列3種案件,延長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
- 至101年3月4日欠稅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者。
- 101年3月4日前曾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被拘提或管收者。
- 101年3月4日以前,曾經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核發禁奢命令者。
依現行的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的欠稅案件,若未於106年3月4日前執行完畢,將不再執行,等同豁免,而重大欠稅案件嚴重損害國家租稅債權,應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經統計,在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欠稅1,000萬元以上人數占全體欠稅人數26.03%,但占欠稅總金額93.03%,繼續執行,符合稽徵成本。經行政院提案後列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案,修正內容如下:
- 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至106年3月4日止,其欠稅金額在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者,不再執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繼續執行至111年3月4日:
- 曾被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裁定拘提或管收確定者。
- 曾經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禁奢命令者。
另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確定的欠稅案件,自然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或是在行政救濟中之案件,自然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對該欠稅人或其負責人限制出境。
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余淑杏律師、陳議雄主任、許原浩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