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離婚,美國V.S台灣婚姻財產制度比一比|余淑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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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我看余淑杏律師受訪報導

在跨國婚姻關係中,當事人多半具有外國國籍,且可能在不同國家都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置產,一旦婚姻關係終止,所涉及的各類訴訟與財產分配問題應該遵循何種法律規定,是最需要明確理清的。

台灣:侵害配偶權、離婚訴訟性質不同

根據台灣法律,侵害配偶權與離婚是不同的訴訟,離婚屬於家事案件,依家事事件法,離婚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判決書原則上都會予以保密不公開,然而侵害配偶權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同,會在公開法庭審理,判決書也會公布於網路上,一般人皆可查詢。此外侵害配偶權有時效上的限制,需在知悉侵權行為人起2年內提出,若行為發生已超過10年才知情,也無法再行追訴。但若時效還沒超過,就算已經離婚了還是可以提告侵害配偶權。

美國婚姻效力與財產制度

若雙方當事人均為美國籍且在美國登記結婚,該婚姻效力仍會受到台灣的承認,但當事人是否可以在台灣提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以及侵害配偶權訴訟,則需分別探討。

根據涉外民事訴訟法規定,結婚、離婚與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律的優先順序依次是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之法律,例外是關於不動產的處置,會優先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

在美國離婚的財產分配方式,需視當事人在哪一個州份登記結婚,而遵從該州的法律規定,而各州的婚姻財產制度又可大致分為適用衡平財產制(Equitable Property)與共同財產制(Community Property)兩種。

其中紐約州所採行的是衡平財產制,配偶可各自保有個人財產,但若該財產登記於雙方名下或有特別約定,則屬於共有財產,共有方式又細分為普通共有(Tenancy in Common)、聯合共有(Joint Tenancy)、共同共有(Tenancy by the Entirety)三種可選擇,不同共有方式下的離婚財產分配結果也可能不同。

1.     普通共有(Tenancy in Common)

每位共有人所擁有的權利比例不一定均等,但不論該比例為合,共有人任一方皆可自由轉移其共有權利給他人,也可以遺囑指定共有人以外的人繼承該共有權利。

2.     聯合共有(Joint Tenancy)

共有人具有均等的權利比例,且各人可以單獨使用全部共有物,無須經過他方同意。聯合共有的特色在於,若其中一位共有人死亡,所遺下的共有權利將直接歸屬生存之共有人所有,且共有人可單方面將聯合共有的財產變更為普通共有。

3.     共同共有(Tenancy by the Entirety)

權利內容與聯合共有大多相同,差別只在共同共有僅適用於配偶間,不適用於合夥、親屬等其他關係,且非經雙方同意或離婚,無法將共同共有財產並更為其他共有形式。

通常離婚最需要處理的就是共同共有財產,此時法院對於財產的分配方式會有較大的決定權,可根據衡平法則,依各人對婚姻關係的貢獻程度調整分配比例,不一定是50/50。

至於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州,需先區別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財產屬於配偶各人獨有,但婚後所賺取的財產與婚後所產生的債務,則會被認為是配偶雙方共同創造,而歸屬雙方共有,且比例均等,所以即便某一方在婚姻中賺取較多的財產或產生較多的債務,離婚時財產分配仍以50/50為原則。

但若配偶一方在婚姻中因繼承或受他人贈與而獲得財產,該財產雖是婚後產生,卻可例外不計入分配,而由取得之一方單獨保有。

台灣離婚財產分配方式

而在台灣,若配偶婚後未特別約定採用共同或分別財產制,原則上會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該財產有約定共有或登記於雙方名下,否則不論婚前或婚後,雙方都各自保有財產,因此任一方皆可單獨處分其婚後財產,無須經過他方同意,只是婚後的財產可於離婚時進行分配。

台灣剩餘財產分配的步驟如下:

1.     自己的婚後財產-自己的婚後債務=自己的婚後財產餘額(餘額最低為零)

2.     配偶的婚後財產-配偶的婚後債務=配偶的婚後財產餘額(餘額最低為零)

3.     (自己的餘額+配偶的餘額)/2=基準值,即每人最終可獲得的財產

餘額大於基準值的一方,就要將多出之部分分配給他方,使兩方最終取得的財產價值相等,但根據新修民法第1030-1條第2項規定,若婚姻中一方對婚姻無貢獻,導致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時,法院可調整財產的分配額。另外若當事人擁有海外資產,也可以一併列入分配,只是當事人需舉證海外資產的存在。

例外需注意的是,婚後因繼承或受贈與獲得之財產仍由配偶一方單獨保有,不必列入分配。

侵害配偶權怎麼告?

關於侵害配偶權的問題,則需考量侵權行為地。

雖然美國結婚的效力受台灣承認,但不代表可以直接在台灣提出侵害配偶權的告訴。關於跨國的侵權案件,原則依侵權行為地法,除非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才例外依最切之法律,因此當事人如希望在台灣提告侵害配偶權,需證明該行為發生在台灣,才能夠適用台灣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