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氣味商標懶人包
本段重點摘要註冊氣味商標的需知,更多詳細介紹請參閱前文說明:2022氣味商標註冊規範(上)美加、歐盟與英國。
(一)氣味商標的概念
有研究顯示,嗅覺是最直接刺激記憶中樞的感官,若以氣味作為品牌的象徵,可以讓品牌形象深深烙印在消費者心目中,因此氣味商標成為許多企業搶攻的領域。
然而,氣味難以被永久保存,也不總是能透過文字描述十分精準地傳達給大眾,導致氣味商標的商標權保護時有正反意見討論,至2022年,氣味商標仍是一個新興的商標型態,並非所有國家都允許註冊氣味商標。
美 | 加 | 紐 | 澳 | 歐 | 英 | 韓 | 汶 | 馬 | 台 | |
法律有無明文 承認氣味商標 | O | O | O | O | X | X | O | X | O | O |
法律對氣味商標 有無特別的規範 | O | O | X | O | X | X | O | X | O | O |
成功註冊的案例 | 13 | X | X | 2 | (1) | (2) | X | X | X | X |
實際註冊難易度 | 易 | 中 | 中 | 易 | 難 | 難 | 中 | 中 | 中 | 中 |
(二)如何申請氣味商標?
雖然各國對於氣味商標的審查標準各有不同,但基本上不脫離以下4大重點。
1.氣味必須具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
識別性是合法商標的必備要素。不論這個氣味是先天就足夠獨特,讓人們嗅聞後可以馬上認出氣味跟品牌的關聯,或者經由後天長期、廣泛的使用於商品與門市,讓人們習以為常地知道是該品牌的獨有氣味,都是氣味商標「識別性」的表現。
2.氣味必須不具功能性
指該氣味除了用來識別品牌以外沒有其他的用途,所以香水、芳香劑的氣味,都不適合註冊氣味商標。
3.注意圖文表示(Graphical Representation)規範
圖文表示(Graphical Representation)指一個標誌能夠以圖像、線條、字樣等方式視覺化地呈現在人們眼前。許多國家一律要求商標必須能夠以圖文表示,使得氣味商標容易受限於此一規定,多數允許註冊氣味商標的國家放寬以文字描述來滿足圖文表示的要求。
4.提前準備文字描述(word description)
文字描述(word description)與圖文表示不同之處在於,圖文表示是直接呈現標誌本身,文字描述則是從旁盡可能地描摩、形容該標誌,並說明該標誌應用於何種商品或服務。部分國家允許氣味商標以文字描述代替圖文表示。
二、紐澳地區對氣味商標的規範
澳洲和紐西蘭都已明文允許氣味商標的註冊,尤其澳洲更是少數對氣味商標有獨立且明確法律規範的國家。
(一)澳洲
澳洲除了《商標法》明文認可氣味做為商標標誌的元素,澳洲智財局(IP Australia)也在《商標實務與程序手冊》進一步規定氣味商標的申請方式與具體的審查基準。截至2022年,澳洲有2個成功註冊的氣味商標。
澳洲對氣味商標的特別規範如下:
1. 申請條件
在澳洲申請氣味商標也必須附上該氣味的圖文表示,但與歐盟不同在於,澳洲明文允許以文字描述的方式來達成此要求,如描述「鳳梨氣味」等。
澳洲對於氣味商標圖文表示的審查標準如下:
- 圖文表示要盡可能明確,留人想像的空間越多,就代表該呈現的明確性越低,該氣味商標越難以被識別。
- 圖文表示必須使一般人可得理解,不能以技術分析的數據充當,如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分子蒸餾結果、電子鼻氣味檢測結果等。
- 申請時雖不必附上氣味的樣本,但樣本有可能在檢測階段需要使用。
- 申請人必須能夠精確描述該氣味商標的內涵,包括何種氣味、應用於何種商品,以此認定該商標的註冊權利範圍。
2.核駁標準
若要以氣味註冊商標,該氣味就必須具備識別性,且不具功能性。對此澳洲《商標實務與程序手冊》特別列舉以下三種不具識別性的氣味類型:
- 本體自然氣味
- 美化用氣味
- 同業常用氣味
(1)本身自然氣味
指商品本身散發出來的原料氣味,如香水、精油、原木、咖哩香料、藥草植物等。本體自然氣味所連結的是商品,而非商品的供應者,因此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2)美化用氣味
美化用氣味多半是另外添加於商品,目的在掩蓋、修飾商品的本體氣味,如檸檬香氣的漂白水等。美化用氣味具有「美化」的功能性,並非為了區別商品來源才添加,消費者通常也不會根據此類氣味區別商品業者,因此不具備識別性。
(3)同業常用氣味
此類氣味雖不是用來掩蓋異味,但仍是以提升商品吸引力為目的,被廣泛、長期應用於同類商品中,如藥草植物香氣的洗髮精、松木或雪松香氣的消毒液等。
因為應用過於普遍且不分品牌,消費者難以透過該氣味區別商品來源,所以不能使用同業常用氣味作為商標。
(二)紐西蘭
紐西蘭《商標法》自2005年起便已明文開放氣味商標的註冊,但似未作出特別的申請規範,因此氣味商標在紐西蘭基本上應適用一般規範來申請註冊。
紐西蘭目前仍要求商標必須能以圖文表示,紐西蘭智財局(IPONZ)並在《實務方針》中,特別規定了形狀、聲音、動態等非傳統商標所適用的圖文表示方式,對於氣味商標應如何呈現卻沒有特別說明,但實務上接受以文字描述來呈現。
紐西蘭對商標申請的一般規範:
- 必須能以圖文表示。
- 必須能區別商品服務的來源。
三、亞洲各國對氣味商標的規範
亞洲各國中,對於氣味商標的開放有較積極作為者,包括南韓、汶萊與馬來西亞。
(一)南韓
南韓於2012年配合《韓美自由貿易協定》生效,修正《商標法》明文承認氣味商標,但以該氣味可被圖文等視覺化表達為條件,而後南韓於2016年再度修法,取消視覺化表達之要求。
南韓對氣味商標的特別規範:
- 商標必須具識別性。
- 商標必須不是商品或其包裝所必須的功能。
案例分享
關於一氣味有無後天識別性的認定,韓國法院採從嚴解釋,對此可參考韓國法院嬌聯案的判決。
日本嬌聯公司為旗下貴艾朗生理用品申請「韓方藥草氣味應用於生理用品」之氣味商標,並提出該商品上百億韓元之年度銷售額、該商品近8.7億韓元之年度廣告行銷花費、各大新聞媒體與報章雜誌之報導評價等資料為證,主張該氣味具有後天識別性,但遭到韓國法院否定。
韓國法院認為,「後天識別性」相當於對本不應獨家使用的標誌例外授予排他權利,因此需要審查商品與標誌的關聯,並根據實際商業狀況來客觀判斷,適用法規也需從嚴解釋,不能單純根據商品銷售額、有一定宣傳或有在國外註冊商標直接認定。在嬌聯案中,消費者通常會認為該氣味具有消除異味的功能,且會認為該商品的品牌為貴艾朗,而不會相信該氣味本身就是品牌標誌,因此否定後天識別性的存在。
(二)汶萊
汶萊《商標法》沒有明文承認氣味商標,但已於2017年商標法修正令中刪除商標需視覺可見的規定,開啟氣味商標與其他非傳統商標的註冊通道。雖然現行汶萊《商標法》仍要求商標申請須提出圖文表示,但未對圖文表示的方式做嚴格限制,也未排除以文字描述的方式呈現氣味,因此在汶萊申請氣味商標並非不可能。
汶萊對商標申請的一般規範:
- 必須能以圖文表示。
- 必須能區別商品服務的來源。
(三)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於2019年修正《商標法》,明文表示氣味可做為商標標誌的型態,並在《商標方針2019》中示範申請氣味商標需遵循之程序。雖同樣要求商標必須以圖文表示,但允許以文字描述來呈現氣味。
馬來西亞對氣味商標的特別規範如下:
- 必須提出對該氣味之文字描述,並需描述該氣味如何應用於商品或服務。
- 允許提出該氣味之化學配方或分子組成以輔助文字描述。
- 氣味商標不適用急件審查。
(四)印度、香港與新加坡
印度、香港與新加坡雖然早已開放形狀、聲音等非傳統商標的申請,但對氣味商標仍抱持保留態度。
這是因為印度、香港與新加坡都受到歐洲法院Ralf Sieckmann案的見解影響,認為以目前可得之技術無法確實呈現氣味,且不接受以化學配方、文字描述或氣味樣本來替代圖文表示,導致氣味實際上難以符合商標的註冊條件。
四、台灣對氣味商標的規範
自2012年起,台灣《商標法》對商標的定義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雖然法條中未列舉氣味作為商標的元素,但在《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中已明文納入氣味商標的審查規定。
台灣對於商標的一般規範:
- 必須能以圖文表示。
- 圖文表示需符合「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六大標準。
- 必須能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台灣對於氣味商標的特別規範:
- 圖文表示可藉自然界存在氣味,或以市場上特有名稱之氣味進行文字描述。
- 樣本不能取代圖文表示,但可用以補充文字描述,申請階段不需附上樣本,但審查階段可能需要。
台灣對氣味商標識別性的審查標準:
具識別性的氣味不得為商品本身、商品包裝容器或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等客體所散發出的氣味,需獨立於商品/服務的本質或特徵之外,而屬於額外特別附加的氣味。
台灣對氣味商標功能性的審查標準:
- 該氣味對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是否不可或缺。
- 該氣味是否會影響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或品質。
- 該氣味對於商品或服務競爭上的重要影響,是否具有緊密關聯性。
案例分享
台灣較具代表性的氣味商標申請案例,應為日商久光製藥公司替旗下撒隆巴斯貼布所申請的「薄荷氣味應用於消炎鎮痛貼布」,該薄荷味是由「10%高濃縮甲基水楊酸(Menthly salicylate)和3%薄荷醇(I-Menthol)所混和而成」,久光製藥公司主張該氣味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但該案最終遭到台灣智財局核駁,核駁理由如下:
(1) 該氣味來自商品本身之原料成分,尚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氣味是品牌標示,或藉該氣味區別商品來源,因此該氣味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2)該氣味亦不具有後天識別性:
A. 商品包裝雖有標示「薄荷味」,但於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僅為說明該產品之成分或特性,並未特別教導消費者以該氣味辨識商品。
B. 網路上雖有關於撒隆巴斯薄荷味之討論,惟數量並不充足。
C. 該氣味雖已於美國註冊商標,但台灣與美國的商標審查基準不同,美國註冊不代表台灣即應准予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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